时间:2024/4/1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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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在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去世,其他继承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分割房产。生活中,父母常常把房产登记到子女名下,希望百年之后能够减少纠纷。但若是各继承人签订了针对此房产的分割协议,那么则会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割!下面北京房产继承律师以一个房产继承的二审上诉案例为大家分析有关规定。秦老大、秦老二是秦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后秦某前妻去世,秦某与吴某1结婚。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9月公证收养吴某2,吴某1与秦某共同抚养吴某2。年3月8日吴某2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证。年6月23日秦某去世,吴某1、秦老大与秦老二协商共同承担秦某的出殡费用元。同月30日秦老二、秦老大、吴某1及吴某2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B和A两处房产为权益所有人秦某的可继承财产,由于秦某去世,上述财产的相关继承人吴某1、秦老大、秦老二、吴某2,经协商达成遗产分配协议:A房产由吴某1与吴某2共同继承,B房产由秦老大、秦老二共同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产继承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处分的房屋为B和A两处房产,该房屋的来源及状况签订协议的四人作为曾经及一直存在联系的家庭成员均明了,B作为秦某遗产应均无异议,而A房屋虽为登记在吴某1名下房产,并不当然就为吴某1个人所有,还应考虑出资情况、吴某1与秦某离婚后同居共同抚养吴某2情况具体确认,并不排除秦某在该房产中享有权利。而吴某1清楚其与秦某已离婚,A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却认可协议中其系秦某妻子及该房屋为权益所有人秦某的可继承财产的表述并自愿签字,如上除吴某1系秦某妻子的表述确有错误外,A房屋并不排除秦某之权利,而吴某1在诉状中也自述以秦某妻子名义收受礼金,与秦老二、秦老大分担出殡费用乃至保管秦某去世后银行账户,可见吴某1虽与秦某离婚,但因其与秦某的同居抚养养女行为,其对外一直以秦某妻子自居,故讼争协议不存在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法定撤销情形。吴某1及吴某2均称在疲惫、没有仔细看及未加思索的情况下签字,二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草率签字也应自行承担责任,该理由不属法定撤销情形。综上所述,吴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房产继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吴某1、吴某2认为《房产继承协议书》存在虚假事实,吴某2系被迫承诺放弃对位于B房屋的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吴某1、吴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秦老二、秦老大对此亦不予认可。吴某1、吴某2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又吴某1虽与秦某离婚,但与秦某同居抚养吴某2,吴某1在秦某去世后以其妻子名义收受礼金,并与秦老二、秦老大分担出殡费用,可见其对外以其为秦某妻子名义处理事务,而吴某1在《房产继承协议书》上是否以秦某妻子名义签名也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吴某1、吴某2主张《房产继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认为,本案中的两位上诉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来否定所签协议的效力,但又无法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观点,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也针对此一点进行了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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